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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1.
关于公办学校举办民办教育问题。
公办学校应属隶属国家机构的社会组织,或属"国家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按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出资举办民办学校;但第六十七条却又允许"公办学校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允许民办学校"使用公办学校的资产、知识产权或者其它无形资产"。这种规定实际上会造成原已禁止的"校中校"现象及其变种复活,这将严重影响公办学校的办学质量,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会冲击真正的民办学校,阴碍民间资本向民办教育注入,其实际效果不利于促进民办教育,有悖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原旨。建议对"公办学校举办民办教育"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2. 关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问题。
既然承认民办学校应当拥有办学自主权,就应当允许民办学校拥有不同于公办学校的某些特殊权利。例如第二十四条,要求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在专业、课程设置、和选用教材方面要"参照国家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实际上也就使得民办学校在这些方面失去"自主权";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实际上也就决定了民办学校不具有"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等"的自主权。这里强调"同等"还不如允许其"不同等"。
3. 关于教师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办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相应的社会
保险",但讫今国家对公办教师没有"有关规定",因此无法参照执行;同时还影响了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流动,例如一个在公办学校工作了若干年的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之后,社会保险与以前的无法延续,反向流动也是如此。建议对此做出更加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
实施条例还未能对民办学校教师的医疗、住房等福利做出相应的规定。
4. 关于合理回报问题。
第四十八条,"合理回报的数额,不得高于出资人实际出资额的商业银行当年长期贷款利息的120%",这一回报率太低,另外还有许多有关的限制。这些限制不利于办学者向民办教育投资。
5. 关于民办学校的注册登记问题。
目前民办学校的注册登记渠道、程序比较混乱,有的在编制委员会,有的在民政局,有的在工商局,这种状况不利于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但是《条例》对这个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6. 关于把民办学校列入所在地建设规划问题。
《促进法》确认"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国家或地方政府在发展规划中必须把民办教育列入规划之内,这在《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列入规划有两层含义,一是政府以规划为导向,鼓励民办教育的发展方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希望民间资本投入的教育门类或项目及其地区布局按轻重缓急依次列出,并给予不同的优惠政策,这样有利于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健康发展;二是某一民办学校一经列入规划,政府在用地、资金、融资、税费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待遇,并优惠于规划外的民办教育机构。
福州阳光国际学校 林应澄
200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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