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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把握《民办教育促进法》


  社会各界盼望已久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新中国第一部民办教育的法律诞生了,民办教育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但规定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较好地处理了对民办教育鼓励、支持和规范、管理的关系,正确地解决了民办教育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

  一、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情况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对民办教育立法的议案。199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办教育立法列入了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由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从1996年年底就开始了。这期间,国家提出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特别是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在第三次全教会上,江泽民、朱镕基、李岚清等中央领导对民办教育问题都作了重要指示。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民办教育立法工作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为了做好法律的起草工作,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由教育室工作人员为主的起草工作小组,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同志也参加了起草研究工作。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彭珮云和许嘉璐副委员长先后到黑龙江、浙江、重庆、广东、海南对民办教育情况进行调研,对民办教育立法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阶段,经过广泛调研后,起草小组对全国民办教育的基本情况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在这个基础上提出了民办教育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这些重点、难点问题主要有:1、民办教育法调整的范围,民办教育的地位作用,以及政府对民办教育应采取的政策。2、民办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和民办学校外部的管理体制,以及社会与民办学校的关系。3、校产归属问题,包括校产的来源、管理、使用、分配问题,营利和不营利问题,以及财务监督管理和审计问题。4、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办学者、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问题。

  2001年年初,法律草案的初稿拿出后,先后在北京、上海、浙江召开研讨会公开征求意见。参加这些讨论会的人员有:全国政协委员、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经济学专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及政府部门管理民办教育工作的同志、民办学校的董事长、校长、教师等。讨论中大家各抒己见,提出了一些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主要是:转制学校问题、短期职业培训机构问题、民办学校的登记问题、对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等。为此,起草小组又先后在北京、天津进行了调研,还走访了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北京市的地税局和国税局,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就民办学校登记问题还与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领导交换了意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同时还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发函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为了能听取各种意见,集思广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司还进行了委托研究。参加委托研究的有: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上海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四川师大民办教育研究中心、全国民办管理专业委员会泛亚未来教育研究中心等单位。他们对民办教育问题都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很好的立法建议,有的还拿出了整个法律框架草案,是民办教育研究的重要成果。起草小组对他们的意见都进行了很好的研究和参考。人民群众和专家学者参加国家的立法工作,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很好的例证。

  经过这些过程,起草班子站在全局的高度,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为了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对各种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和探讨,逐渐统一了立法的指导思想,明确了立法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1、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在发展民办教育上迈出更大步伐的精神,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2、坚持教育的公益性。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体现教育公益性的同时,允许举办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取得合理的回报,视为不以营利为目的。3、确立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就是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同等义务。4、本法为教育法的下位法,不要求面面俱到,只对民办教育中的特殊问题进行规范。特别是扶持政策方面,整个法律要体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宗旨,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扶持民办教育的发展。5、给民办学校更大的自主权,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区别于对公办学校的管理,只管它应该管的和必须管的事务。在明晰校产的归属,投入部分归投入者所有。在民办学校的存续期间,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侵占。7、本法既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也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8、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要有利于民办学校的科学、民主管理,有利于民办学校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有利于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9、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既要维护国家法度的统一,又不要拘泥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有所发展,有所前进,有所突破。10、借鉴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及国外私立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不能不顾国情的照搬。11、考虑到全国各地民办教育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复杂性,法律应该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留有空间和余地。

  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从2003年6月份28次常委会一审到10月份30次三审,对有的问题的看法仍存在分歧,意见很不统一,主要是对合理回报问题的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就是营利,营利就不能给优惠政策。12月份,李鹏委员长到天津、河北进行工作考察,并就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了调研。考察中李鹏委员长与两地负责人多次就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交谈,并到一些中学和大学与师生座谈,听取他们的意见。12月中旬李鹏委员长又到福建对民办教育立法问题进行调研。李鹏委员长说:我们提出科教兴国,而教育是科技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党和政府还是全社会,对教育事业都十分重视。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同样是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公益性事业,是利国利民的高尚事业,对此必须有清醒明确的认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不但有社会上的实际需求,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民办教育有其特殊性,应该允许民办教育的出资人有一定的、合理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当然也必须明确,不能是单纯追求利润成为投资民办学校的目标。李鹏委员长的重要指示给我们以极大的鼓舞和支持,对民办教育的发展是巨大的鞭策,同时也推动了法律的出台。

  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不但对中国历史上的私立教育进行了研究,而且对国外的私立教育立法也作了比较研究。民办教育促进法既借鉴了国外有益的经验,又没有生搬硬套国外的做法。为了了解国外私立教育的情况,2001年5月教科文卫委员会组团到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进行了考察。对香港地区的私立教育情况及立法情况作较详尽的实地了解,同时还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私立教育情况进行考察,对国内外的民办教育进行了研究、比较,并根据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了一些经验。比如,台湾的校董会体制、香港的买位制度、美国和英国的中介组织对私立学校的管理、澳大利亚政府对私立学校的资助、美国政府与私立学校的关系等等,凡国外及有些地区的成功经验、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法时都作了充分考虑和吸收。

  应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较好地处理了对民办教育鼓励、支持和规范、管理的关系,较好地处理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本质和取得合理回报的关系,较好地处理了对民办教育加强管理与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可以说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中国民办教育实际情况的民办教育的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民办教育的大发展。

  二、立法目的

  1、 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
  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培养知识创新和科技创新人才,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主导地位,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科教兴国的战略思想的提出,是党和国家对科技和教育地位作用认识的一大飞跃,是实现现代化的科学的正确选择。这一战略决策的实施必须切实地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是培养创新精神和创新人才的重要基地,在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方面肩负着神圣使命。无论在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高科技人才方面,还是在提高创新能力和高科技人才方面,还是在提高创新能力和提供技术创新成果方面,教育都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江泽民总书记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进一步阐述了教育的重要使命,同时对广大教育工作者寄予殷切的希望,他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确立,民族优良传统的发扬,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形成与巩固,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都离不开教育工作,而这些都是我们民族凝聚力的重要基础和内容。我们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我们的全体教育工作者,对增强包括民族凝聚力在内的综合国力,承担着庄严的责任。”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教育事业在教育思想、教育观念、教育方法、教学内容、管理体制、办学体制等方面进行了各项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崭新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是信息化时代,它对于人才的培养以及民族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更多的人接受更多的教育,掌握更多更新的知识和信息。而目前我们的教育现状远不能满足这种要求。特别是办学体制的单一,教育投入的严重不足,教育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合理,千万所学校办学条件的悬殊差异,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同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对人才的需要不相适应的矛盾,正在日益显露出来。朱镕基总理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说:“这次会议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要进一步改变政府包办教育的状况,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教育能承担起重要的使命,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政府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相结合。吸引民间资金办学,政府可以将有限的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培养高、精、尖的人才。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有利于弥补教育经费投入的不足,增加教育资源的总量,扩大教育的总体规模,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层次教育的需求,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培养更多的各类建设人才。二十多年来民办教育从兴起到不断发展、壮大,至今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力量,这是教育体制改革深入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教育改革的重要成果。用立法来推动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用立法来巩固教育改革已取得的成果,用立法来指导教育改革的发展方向,用立法来确立民办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是我们建立法制国家的需要。

  2、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民办教育从八十年代再度兴起至今,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达56274所,在校生923万人。其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1202所,注册学生113万人。截至2002年12月经教育部或教育部授权省(区、市)批准的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校达130多所。由以上一些统计数字可以看到,民办教育已具有了相当的规模,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办学力量。经过二十多年的办学实践,现在已形成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在长期的办学过程中,民办教育工作者坚持不懈地进行探索,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为社会培养、培训了数以千万计的人才,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已占有一席之地。对民办教育中的成功经验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使其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指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另一方面还应看到民办教育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民办教育机构的在校生人数与公办学校相比还很少,比例也不大,要形成共同发展的格局,确实需要大力发展。当前还有不少人对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对民办教育管得太死、太严,有的地方又放任不管。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沟通,出现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有些人对民办学校有误解,甚至歧视民办学校,给民办学校以不平等待遇,以至于有关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措施落实不利。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被另眼相待,有的地方还对民办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税收等方面设置种种关卡。一项对民办教育的调查显示,55%的民办学校感到受歧视。从民办学校的内部看,相当一些学校由于经费紧张办学条件简陋,管理也缺乏规范,有的学校财务管理混乱,教师队伍不稳、且老龄化,还缺少专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亟待提高。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民办教育机构办学思想不端正,做虚假广告,欺骗学生和家长,造成恶劣影响,有损民办学校的声誉。对这些问题法律应该给予规范,明确应该作什么,不应该作什么,应该怎样作,违反了法律规定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民办教育中的不少问题由于还不明确,严重阻碍了民办教育发展,比如民办教育的性质问题、地位作用问题、产权问题、发文凭的问题、税收问题、终止问题等等都有些不同看法,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混乱现象。对这些问题法律应该解决,应该给予回答,给予明确。由于形势的发展,情况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997年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某些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了,有些规定甚至有碍民办教育的发展,在总结《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践的基础上,应该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和推动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通过制定法律来保护和发展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有:(1)为保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一方面要规范办学者的办学行为,也应该规范管理者的管理行为。(2)限制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已不能完全反映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形势,也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需求。(3)为提高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水平,应该明确规定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界定他们的地位、作用和职责。(4)为了充分调动举办者的办学积极性,应该明晰校产归属。(5)法律应该明确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予以保护。(6)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举办者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应该给民办学校更多的自主权。(7)需要明确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8)通过法律责任的制定,使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总之,教育方面的法律已经解决了很多教育方面的共性问题,而民办教育中还有不少特殊的问题、其他教育法律没有规范的问题亟待解决和明确。因此,制定民办教育方面的专门法律很有必要,这是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3、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
  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我们不但有了很好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有了很好的政策基础。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多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的部委都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法规和规章,用以推动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要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用法律维护和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权益。本条的规定与法律第三章、第四章是衔接的。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除了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外,本法对民办学校教职工应该特有的、需要强调的权益又进行了规定,主要有:参加业务培训、职务的聘任、教龄和工龄的计算、受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做了规定。本法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有些权益又进一步加以明确。主要还是强调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同等的。主要有: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对民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是受到宪法的保护,其次有关教育的法律,教师法、教育法中都有规定。这种考虑是基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立法指导思想。

  三、法律调整的范围

  这里讲的适用范围有三个要素。一个是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就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什么是国家机构,按照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国家机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除上述列出的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外,其他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举办民办学校。对自然人的办学条件法律还规定了一个具体条件,就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自然人办学的最基本的条件。法律调整范围的另一个要素是,经费来源问题。公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是国家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或者说绝大部分不是国家的财政性教育经费,其主要来源一部分是自己筹措的,比如自有资金的投入,或借款、贷款的投入,不排除少量的捐赠,学校的日常运转主要靠收取的学杂费。举办者的不同和经费来源的不同是区别于公办学校的最大特点。法律调整的范围还有一个要素是民办教育的服务对象,这些民办学校是面向社会招生的,区别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培训自己内部的职工所进行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这三个要素是相互关联的,缺一不可。是不是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范围,由这三个要素综合判断。

  可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范围,既包括大、中、小学学历教育,也包括各种短期文化培训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但是,其中有少量的短期培训机构,收费高,时间简短,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这些培训活动可以用其他的法律法规去调整。这种做法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本法第六十六条做了排除性规定。

  四、民办教育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公益性事业是指:为大众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人民常称为公益性事业。公益性事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不以追逐最大利润为根本目的。本法总则中非常明确地指出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这就给民办教育定了性,这是个大前提,分则的内容都应在这个大框架内进行规定。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都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者是共同发展的关系,不存在谁高谁低、谁优谁劣的问题,两者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优势。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一样,同样担负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接班人的任务,民办教育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也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也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经费来源、办学体制、管理体制等方面。而这些正是为我国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办学体制的改革以及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加大注入了活力。民办教育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政府的教育负担,弥补了国家教育投入的不足,进一步挖掘了现有的社会各种教育资源的潜力,有效地增加了教育投入,而且还改变了政府包办教育的状况,为教育建立了竞争机制,增加了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性和选择性,满足了社会不同层次的人对教育的需求。多年来,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为社会培养、培训了数以千万计的各类人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贡献,本法明确了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概括起来有16个字,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前边8个字是鼓励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后边8个字是对民办教育的引导和管理。国家对民办教育鼓励、支持的文件主要有:1998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1999年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江泽民、朱镕基、李岚清在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全国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关于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主要有:1、要进一步改革政府包办教育的状况,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2、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享有同等待遇。3、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高中阶段和高等职业教育,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普通高等教育。4、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自主办学的法人地位。5、高等教育机构依法自行颁发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结业证书,也可以组织学生参加国家举办的自学考试或学历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6、新建扩建学校,尤其是民办学校,政府可以无偿提供办学用地,免收校舍配套费用。7、严格审计制度。8、发展民办教育要防止一哄而起,要健康、有序地进行。9、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教育评估、督导、检查体系和制度,以确保办学质量和水平。10、民办学校也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上一些方针政策是民办教育立法的政策基础和法律内容的重要依据。
后面8个字是引导和管理,通过政府的引导和管理,使民办教育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发展,通过引导管理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政府的引导体现了政府在发展教育,特别是发展民办教育上的意图,这种引导主要是政策的引导,比如,民办教育办什么类型、什么层次的民办学校,办多大规模的学校,在什么地方办学为好,也在于政府的正确引导。同时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必须依法,不能带有任何的主观性、随意性、盲目性。“依法管理”最主要的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以及将要制定的有关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法规进行管理。另外,还有教育方面及与民办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价格法等法律,还有如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幼儿园管理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法规,对这些法规、规章应进行一次认真清理,检查是否有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不一致的地方,要尽快进行调整,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在依法管理方面,各地都在进行有益的探索,有些作法可以借鉴。2002年3月北京市对全市百所民办高校进行全面评估之后,市教委向其中的24所学校颁发了合格证书,对5所不合格学校和32所未作结论的学校作出了相应处理;同时,市教委下发通知,进一步调整了民办高校的设置标准。据了解,北京市准备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从2003年开始,所有幼儿园都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结束民办幼儿园“无序状态”,为家长提供可选择的依据。天津为彻底解决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不健全的问题,市政府专门在教委设立了社会力量办学处。浙江省各级政府把民办和公办学校都当作“亲生”的,没把民办学校当“外人”,许多优惠待遇同样落在了民办学校身上,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规划,为民办教育发展留有余地和空间。对民办教育的重视和民办教育办学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相得益彰,共同发展。

  五、民办学校的义务

  第四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义务共有两款。民办学校的义务的第一款可以从三个层次去理解:一个层次是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前面已提到一些法律和法规,应该强调的是民办学校首先要遵守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全体公民都要遵照宪法办事,任何人、任何组织都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国家的其他法律的制定,也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与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其次要遵守的法律不但有教育方面的法律,还有其他的行政法及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

  第二个层次是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家教育方针在教育法中进行了规定,作为学校,从事教育工作,进行培养人的活动,就很有必要把贯彻教育方针的问题提出来加以强调。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国家教育方针第一句话明确了教育与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系,教育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服务”和“依靠”的关系,教育要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建设要为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物质条件和保障。教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就是为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种类型、各种层次的人才。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也只能依靠教育来培养有用的人才,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什么样的人,教育就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所以教育也要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而不断进行改革,要转变思想、要调整专业、要更新教材,这一点对民办学校尤为重要,是民办学校的生存、发展之本。一些办得好的民办学校的实践经验都说明了这一点。第二句话明确了培养人的途径,就是教育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一方面是教育要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人的全面发展所决定的。我们所要培养的人既具有社会主义的思想觉悟,同时又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有知识有文化的劳动者。第三句话明确了培养人的目标。教育方针讲的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本法规定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我们的教育最终要培养数以千万计的掌握高、精、尖技术的高级人才,我们更要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需要的普通劳动者。

  第三层意思是民办学校要保证教育质量问题。民办学校要保证教育质量,首先就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办学思想。思想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办学的指导思想正确与否,决定着学校的兴衰与否。民办学校要保持健康发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办学的最终目的是为社会培养德才兼备的合格人才。其次要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规范是手段,发展是目的。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逐渐形成学校内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律机制。比如学校的财务、财产、招生、毕业、就业推荐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所以,制定学校章程是十分必要的,学校章程是一个学校的小宪法,是一个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大法,它规范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使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有章可循。第三,提高教育质量很重要的一个工作就是要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民办学校应该在这个问题上多下些工夫。名师出高徒,高水平的教育质量,离不开高素质的教师队伍。目前,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存在的问题是老化、不稳定、与公办学校相比整体素质差距大。建立高素质的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民办学校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一方面民办学校本身要建立正常的吸引优秀教师机制,另一方面政府要给政策,要采取措施帮助民办学校建立一支稳定的师资队伍,这也是政府为提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应尽的职责。比如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户口迁移等方面能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有的民办学校已开始重视学校教师队伍的建设问题了,对民办学校的人力资源进行研讨。有的董事长认为:人有多大,事业就有多大;人有多高,事业就有多高。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教师激励机制,大力促进教师队伍的稳定与发展。第四,民办学校要提高教育质量还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办学条件一方面要保证足够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另一方面要注重教学设施的建设、仪器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第五,民办学校的质量还表现在自己的办学特色上,要具有区别于公办学校的特点。公立大学培养的是高科技人才、尖端人才。民办大学主要是培养实用型、复合型人才。民办大学生的起点较低,对人生的定位也很明确,他们好学,勤奋,社会需要什么,他们就学什么,包括各种各样的技能。所以,使得民办大学学生动手能力强,他们渴望交流,所以交流能力也强,这些特点对他们的发展很有利。

  目前大多数成功的民办学校都有自己的特点、特色。就我们掌握的有限材料,介绍一些情况,供大家参考。南洋教育集团的特点是:构建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在内的适应终身教育需求的教育服务体系。中锐教育集团的特点主要是:连锁经营办学,集团规模发展;重视国际交流合作,强化教育国际化特色。海淀走读大学培训学院的办学模式为:宽进严出、教考分立、商业一体、因材施教、多路育人。学院毕业生能力强,社会称为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应用型人才。外地生源中有70%的学生在京被聘用就业。黄河大学由1984年200多学生的自学考试辅导班发展到今天的一所综合性大学,并取得了颁发本科学历文凭的资格,这样的成绩靠的是质量。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在全国开办了第一个航空管理专业,这些专业有特色、实用、有竞争性,学生报名如潮,学校得以生存发展壮大。广州华美英语实验学校在高质量完成国家教育部规定的课程基础上,重点突出英语和电脑教学及综合素质培养。办学8年来两度被评为广州市天河区“先进教育单位”。华美首创的“三全培育系统”(全程培养、全面照顾、全方位挖潜)通过了国家级专家鉴定。

  民办学校的教育质量如何,也就是学校培养人的质量如何,能不能按国家教育方针的要求培养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需要的各类人才。一位民办高校的院长说的很好: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培养人这样一个中心来抓。无论是硬件建设、课程选择,还是抓学生素质全方位的提高,所有的措施就是为了培养人。学校从每一个细节、每一个环节着手来影响学生、改变学生、造就学生,为他们的终身学习和终身生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培养人的问题上,学校不能出一点点差错。
第二款是关于学校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问题也是民办学校的义务。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教育法中已讲的很清楚,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有些国家也在教育法律中明确规定宗教不得干预教育,比如,日本、韩国、墨西哥等国家。教育也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必须牢牢掌握在统治者的手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多次重申,必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教育的原则。宗教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教育,教育不得受宗教的左右等等。如,不得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灌输宗教思想;学校不得停课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强迫学生信仰宗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开设或讲授宗教课;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或破坏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

  六、民办学校的地位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地位和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问题。第一款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地位,就是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通过立法确立了民办学校的地位,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民办学校也应该享受。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经费来源大大区别于公办学校,它为国家增加了教育投入,为国家扩大了教育资源。所以应该比公办学校有更大的自主权。本法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自主权,主要表现在:选择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学校自主聘任或解聘校长及教职工,面向社会自主招生,自主设置专业,制定学校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决定学校办学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和工资标准,自主决定学校的终止、分立和合并,自主制定学校的收费标准。法律确定了民办学校的自主权,这些权益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了民办学校自主权就应受到法律制裁,为此法律责任中有相应的规定。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民办学校也适用,民办学校也应该履行。

  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市、县两级财政设立民办教育专项基金,用于民办学校的补助和奖励。天津建立民办教育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这笔资金专门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解散后的善后工作。这一制度实行两年来反映良好。湖南省已明确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以被评为省级示范学校,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他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河北省规定,有关部门向民办教育机构提供水、电、气等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该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款规定的是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问题。

  举办者也就是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者。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董事会的职权上,本法第三章做了规定。主要有: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总之学校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该由董事会决定。校长为一校之长,肩负重要的责任,全权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他既对学校董事会负责,也要对政府负责。本法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中对校长的职权已作了详尽规定,主要有: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学校发展计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教师法中作了规定,本法第四章专列一章规定了教师与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重点加以明确。

  为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应政策,有的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列举一些供参考。1995年北京市公布的《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内容规定得很细,尤其对收费问题、退费问题、赞助费问题、招生问题、广告问题都作了很明确很具体的规范。对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民办学校可以成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制定章程,明确目标、地位和作用,交流信息、沟通感情、形成共识、增强信心,以维护民办学校及教师的合法权益。经北京市公交总公司同意,凡具有北京市合法身份证明,年龄在20岁以下,并在学制两年或两年以上全日制的成人高校、民办高校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就读的学生,均可购买学生月票。北京170多所成人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学生从2002年10月开始,就已经用上了学生月票了。辽宁省政府出台有关政策规定,住在外地的民办学校学生寒暑假探亲可以和公办学校学生一样享受车、船、机票优待票价。民办学校贫困学生可以享受国家助学贷款。民办高校、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毕业生与普通高校同等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浙江省政府发文明确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双向流动。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档案由市或县的政府教育人才机构管理,连续计算工龄和教龄。民办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职称评定、评优等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当地教育、人事、公安部门应办理报到、户口迁移手续。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01年南昌市人事局首次开展了社会力量办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有98名民办学校老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16名,中级82名。

  七、关于产权问题

  第五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偿还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条的规定涉及到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社会都很关注。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这方面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已有原则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享有最终财产权。国务院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就应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考虑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这样一个大前提。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要尊重和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要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创业机制。民法通则准备修改为民法典,人大常委会已经一审过,因为这是国家的基本法,还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的明朗,还有一段时间,但是党的十六大的精神是十分明确的,不会变的。

  八、扶持与奖励的具体规定

  1、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目前国家设立了多项教育专项资金,如发展高等教育的“211”工程专项资金、师范教育专项资金、职业教育专项资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等,这些专项资金在推动我国教育发展上都起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本条讲的专项资金是用来推动民办教育发展的。这项资金的主要用途是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对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这样总则第六条“国家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落实。这项专项资金的来源,一方面需要政府有一定的投入,另一方面也是重要的方面就是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包括个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也可以设立一个基金会用来推动、鼓励、奖励民办教育的发展。目前各地政府还没有设立这项资金,但是各级政府应从长远考虑,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能将这项工作列入计划。

  2、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府在资金和出租、转让国有资产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这条规定可以看成是各级政府的一项职责,也就是说各级政府有义务、有责任支持、帮助民办教育的发展。其中资金和校舍的帮助是重要的扶持。目前,民办学校缺的就是资金,相当一部分学校资金发展困难,有的学校由于办学资金不到位,办学条件很简陋,办学质量没有保证,生源发生危机,学校办不下去,有的学校只好倒闭,学生的安置成了问题。所以,办学资金对于民办学校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民办学校能扶一把,帮助他们克服最困难时期,使他们逐步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资金来源有前边提到的建立民办教育发展资金或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还有可以通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信贷或借贷等办法,帮助民办学校度过难关。2000年北京市政府对海淀走读大学、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中华社会大学三所民办高校给予资助,每所学校资助100万元人民币以资奖励。

  2002年5月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教育基金会作出决定,授予湖南涉外经济职业学院等20所学校“湖南省先进民办学校”称号,颁发奖牌,各奖人民币2万元。

  有的学校没有自己的校舍,靠租赁校舍办学,学生在好几个地方上课,校区分散,学校难于管理,也很难吸引更多的生源。还有些民办学校不断发展需要扩建学校,也需要土地和校舍,所以能帮助民办学校解决校舍问题是十分重要的。目前有的国有企业停产,有些闲置的厂房,有的公办学校合并,腾出些闲置的校舍,都可以用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扩建。政府可以采取投资的方式,租赁的方式,或者无偿提供的办法。这些做法对民办学校都是巨大的支持。河南省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还可以采取经费资助,以及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高校予以扶持。

  3、对民办学校税收的支持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是民办学校举办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条的意思是要区分取得合理回报的和不要合理回报的两种不同情况。不要合理回报的应该和公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样的,而取得合理回报的与之有些差异,具体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是大前提是,民办教育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取得合理回报的也应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定。目前各地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作法不尽一致,对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不同。总的来讲绝大部分地区依据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民办教育是免税的,但往往有的地方地税部门为了增加地方收入,向民办学校收税,所以在税收这个问题上出现的矛盾比较多,民办学校的意见也比较大。据了解,目前向民办学校收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学校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房产税、交通附加税等等。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该是这样的,不管任何税种都不以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为界限的,只是营业税的征收是以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区分的。举办中小学是学历教育是没有疑问的,需要说明的是长时间来,举办的学历文凭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助学教育是否算学历教育,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应该属于学历教育。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是看其收入的来源,经营性的收入不管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要收税的。现行税法对教育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车船使用版税、印花税、契税、农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需要强调的是,税收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国家主权的大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退税、补税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所以,税收应该严格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以维护国家的法度统一。

  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辽宁省规定,民办学校在税收和使用土地等方面,与同类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浙江省规定,允许企业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税前列支,无偿提供土地划归民办学校使用。宁夏自治区规定,凡用税后利润在宁夏境内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业,自治区对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4、民办学校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与个人的捐助。”“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一款讲的是民办学校可以接受捐赠。

  民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法律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界定、社会公益事业的界定以及捐赠的手续、对捐赠者的优惠、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属于捐赠,由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捐赠法第三条的规定界定了公益性事业的概念,非营利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第十条第三款又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捐赠法第七条还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哪些单位可以受赠,捐赠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可以接受捐赠,接受捐赠的具体办法,按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讲的是对捐赠人的优惠政策。

  关于对捐赠人的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书据免纳印花税。捐赠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捐赠人有的不直接捐给学校,而是捐给政府或公益性社会组织后,由政府或这些组织再给学校,这种捐赠很难到得了民办学校。为使捐赠者直接给民办学校捐赠,并能享受各种税收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应制定相应的法规或政策来落实法律的这项规定,使民办学校接受捐赠也能有畅通的渠道。

  5、金融机构对民办教育的支持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民办学校能不能向银行贷款,抵押问题一直困扰着民办学校。按照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等设施不得抵押。由于法律的这些规定,民办学校要想取得银行贷款就十分困难了,得不到银行的贷款,给民办学校的持续发展带来很大困难。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将民办学校的食堂、宿舍、学校设的小卖部、超市、校办工厂等作为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用来抵押。各地在具体操作时还应很好地研究落实。

  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的政策:河南省规定:允许民办高校通过贷款方式获得发展资金。金融部门根据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一视同仁,给予贷款支持。对于经教育部门或省政府批准设置的民办高等学校,各商业银行今后将比照公办高校的有关政策,对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省财政按照省属公办普通高校的贴息办法和比例给予贴息。浙江省规定:民办学校可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己做抵押,包括单独办理房产证的学生公寓、师生餐厅、校办企业等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6、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的资助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经费”。

  这条规定也是政府资助民办学校的一种形式。有两点需要说明的,一是接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必须是事前接受了政府委托的。二是这种民办学校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不是所有的民办学校。有的地方政府无力举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或者本地区民办学校办得不错,没有必要再办新学校了。但是,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委托当地的民办学校来接受这些适龄儿童、少年就读。为了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并使政府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民办学校和政府应该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政府拨付经费的标准等。这样做可以充分利用当地的教育资源,节约了政府的办学开支,有利于当地教育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也是对民办教育的最大支持。

  这一规定是借鉴了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1978年香港开始实施九年免费教育,由于官立学校和津贴学校的学位有限,政府因此要向达到相当教育水准的私立学校买位,以满足九年免费教育对学位的需求。政府向私立学校买位是以班额为单位,经费是以津贴学校年生均经费为标准拨付给学校。这种做法在香港称为“买位制度”。

  7、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的支持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这条的重点在于民办学校申请用地应该按公益事业用地予以优惠。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了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优惠政策(如土地优惠使用,免征配套费等),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朱镕基总理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也讲到对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应给予优惠。他说:要进一步调整和放宽政策,支持教育加快改革和发展。例如,新建扩建学校尤其是民办学校,政府可以无偿提供办学用地,免收校舍配套费用。

  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江西武宁县规定:民办学校用地按公益事业用地收费,减免有关建设配套费用,学校建设参照公办学校享受的优惠政策。对民办学校的工程招标费、预算审查费给予适当减免。社会力量办学不限规模、不限形式,与公办学校一样享有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征用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基建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8、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的规定应该看成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取得回报是有条件的,一是取得回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什么是合理的范围内呢,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回报。二是取得合理回报前先要将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和国家规定的必须提取的费用,比如,公益金、公积金等扣除后,有了节余,从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没有节余也就谈不上回报了。“合理回报”要有个“度”,这个“度”不是由民办学校,也不是由举办者决定的,而是由政府规定的。

  关于“合理回报”问题有几点需要说明的:
  (1)合理回报这一提法是起草小组经过长期调研,多次论证比较取舍,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的。这一提法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反响,认为是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一个突破,是创新,社会各方普遍给予肯定。

  (2)给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以“合理回报”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的。我国现阶段的民办教育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都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私立教育,因此民办教育立法不能简单地套用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资本尚不雄厚,缺乏各种公益性社会基金,相关政策也不配套,现阶段政府也不可能像西方一些国家给民办教育资金的支持。要吸引民间资金办学,就应当采取些特殊政策。“合理回报”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3)尽管出资的举办者取得了“合理回报”,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学校仍然是属于公益性事业范畴的,他仍然应该享受优惠政策。“合理回报”不同于企业的利润,同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是不同的,它的最终目标是培养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

  (4)出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不能认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