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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专家点评:谭晓玉


  提早放学被车轧死,责任在谁?
  【案情】
  某小学为方便统一管理学生上下学,与家长协商后每天用校车在约定的站点接送学生上下学,并收取一定费用。2007年元旦前夕,学校决定12月31日下午2点半放学(比平时提前一小时),12月28日,学校将临时变动放学时间的通知提前两天写在教室的黑板上,让学生们向家长转告。当天下午2点半,校车把孩子们送到指定接送点,家长们一一将自己的孩子领走了。但7岁的陈某忘记将学校提前放学的通知告诉父母,家长不知变故,没有按照变动后的时间提前到接车点来接孩子。陈从校车中跑出来后,没有看到家长来接,就急急忙忙跑向马路,准备自己回家。在路中央时,被一辆急速驶来的大货车撞倒,当场死亡。
  有关部门做出了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车辆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70%),死者本人承担次要责任(30%)。家长无法接受。他们认为,这30%的责任应当由陈某所在学校承担。但校方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没有关系,因为学校早就将孩子安全送达到父母的接送点,关于提前放学的决定也在黑板上写了书面通知,孩子们应当告诉家长提前来接。

  【评析】
  本案的疑点在于学校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学校是用校车每天接送学生到固定的接送点上下学,学校变更放学时间,关系到家长能否与学校履行交接孩子的大事,应当及时通知到家长,以便学校和家长双方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通知和联系的方式应当考虑到它的有效性,学校给家长发通知,必须考虑到是否能准确无误地及时让家长接到。本案中,学校将提前放学的通知写在黑板上,让学生转告家长,这是不适当的方式,因为学校的学生大多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决定了兴趣容易转移,注意力不集中,学校写在黑板上的“重要”通知,这些学生可能看过后很快就忘在脑后了,更不用说让他们准确无误地转告家长了。学校本应当以书面形式写了通知由学生们交给家长,或者通过电话联系,让每一个家长都知道提前放学的事,但学校由于过于自信,轻信学校的通知可以以写在黑板上的方式让孩子们带回家。本案中的受害人只有7岁,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写在黑板上的通知要让7岁的孩子转告家长,有效性值得怀疑。结果由于学校过于自信的过失,酿成了学生死亡的悲剧。因此,学校对这起人身伤亡事故未能很好地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自发参与锻炼被踢伤,责任谁担?

  【案情】
  初二学生李某,是校足球队队员。一天下午课间休息时,李某看到教师们正在操场上踢足球,就自愿加入到双方的比赛中。在踢球过程中,不慎被体育老师张某将小腿踢伤。学校老师立即将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胫腓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家长认为这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学校老师踢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李某受伤之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在踢球活动中,体育老师张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李某踢球,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无不当之处。李某在参与踢球比赛中身体受伤,并非张某的过错,是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合理冲撞行为。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

  【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公允的。张老师与李某踢球不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行为是其在履行学校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尽管张某是学校的老师,但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张某既不是作为一个体育老师的身份在给同学们上体育课,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代表教师与学生进行师生友谊比赛,完全是作为一个球员的身份与李某踢球,而非以教育管理者身身份出现,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不管张某对李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都与学校无关。因为作为非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由作为法人的学校承担。
  那么本案中,张老师造成李某受伤是否应否承担责任?如果在踢球过程中张某没有违反竞赛规则,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报复行为,即没有恶意行为,而是体育运动性质的一种合理的身体接触,就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李某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且作为学校足球队员,已经具备了参加足球运动的体能素质和运动经验,不存在双方踢球中张某应尽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张踢伤李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李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无过错,张李双方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通过协商,共同分担李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小学学校管理》 2007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