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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出台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37条,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为防范一些民办学校因突然停办而损害师生利益,山西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办法》规定,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应向该民办学校拨付相应教育经费,而民办学校师生在资格认定、先进评选、升学、就业等诸多方面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师生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在采暖和使用水、电、燃气的交费标准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规向民办学校收取或摊派费用。县级以上政府可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根据《办法》,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流动后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担任专职教师或者任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同时还应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科研项目和课题招标、参加先进评选、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同时,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乘坐交通工具、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民办学校学生将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此外,执法人员到民办学校履行职务,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违法规定履行职务,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除此之外,《办法》还对近年来争议颇多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进行了规范。为促进教育公平,《办法》规定,由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并经过批准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教育部“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同时,举办或者参与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应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公办学校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办学校应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将其用于公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办法》特别规定,本法施行后,对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根据相关报刊、资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