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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能听到或者看到,在学校开家长会或者教师家访的时候,学生家长态度诚恳地说些“我这孩子淘气,老师您管严点,该打就打,该骂就骂”之类的话。这话可千万不能当真。其实,家长这话的意思只是希望老师多多关照自己家的孩子而已。在此,律师提醒一句——


“该打的时候”也不能打
时福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叙述
  小学生陈某因在学校与教师发生争辩而受到处分,不久之后出现精神病的症状,随后其家长提出要求,要求学校赔偿该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而校方则以其并未对该学生陈某实施过任何过激或者过分的行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只得对簿公堂。

  陈某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经过如下:
  某日,陈某与同学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张某(张某某之叔)叫到办公室,张某骂陈某贱东西,陈某便与其争辩起来。争辩之中,张某打了陈某耳光。随后张某从里边锁上办公室门,拒绝给学生上课。
校长李某叫门不开之下,当着诸多教师和学生的面,大声喝斥陈某,并让学生搬来凳子,要求陈某从窗户上钻进去向张某赔礼道歉。
  这件事情发生之后,陈某出现了精神病症状,回到家后不吃不喝,也不说话,多次当着外人的面脱下裤子,并口口声声说要“亮相”。家长发现后,将其送到医院,确诊为精神疾病。后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学校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家长误工费等项共计12111.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张某为自己辩解:
  自己并没有打陈某,陈某在这件事情发生后精神正常。过了几天,其家人告知学校陈某患上了精神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陈某在此期间发生过的其他特别情况导致其精神病。张某并称:此前陈某就有许多不正常的言行,自己的行为与陈某患病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为此请求法院判陈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起诉请求。

  某小学辩称:
  学校在这件事情中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作为学校,只是在自己的教学场所,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对校内事务进行正常的处理。这是校长依职权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具有任何的非法性。校长李某没有大声喝斥陈某,也没有强迫陈某从窗户钻进去向张某道歉。并称陈某有精神病史,其病状属先天性的,并非本次事件所致。

  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多份,但是,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又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陈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其患病以及就医诊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疾患是由被告张某与学校所致,即不能证明其患病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及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校长李某让学生搬凳子的目的的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原告称李某强迫陈某钻窗户认错,李某予以否认。但结合事情经过,应当认定李某要求学生搬凳子,是让陈某钻窗户进去给张某赔礼道歉,请其出来给学生上课这一事实。
  在得知陈某因病住院后,李某等人拿着1000元交给陈某的父亲,让其治病用。从校方的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学校此时已经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即陈某生病住院与校方在处理此事时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关系。
  至于张某在办公室里是否有对陈某喝斥以及打骂,因无其他人在场证明,属于无法查清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不论是校长李某的行为,还是教师张某的行为,均是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给陈某造成了伤害,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方赔偿陈某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2274.4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作为学校和教师,关注的不仅仅是终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有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什么条件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对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引可见,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法援热线
  律师:
  您好!
  2005年5月14日,星期六(非正常工作日),某乡镇中学初二年级某班班主任组织教师为学生免费补课。放学之前,该班主任反复强调了安全问题,并叮嘱学生立即各自回家。中午12时,该班正常放学。
  放学后,该班主任亦离校回家。他在校门外的路上遇到几个学生,再一次叮嘱这几个学生各自立即回家。后,该班主任到信用社取钱,在信用社旁边的商店门口,又遇到这几个学生,他又告诉他们立即回家。
  但这几个学生并未按照老师的要求回家,而是在班主任走后,私自组织到该地的一个山洞里游玩。下午3点左右,一名学生在游玩中不幸坠崖。班主任接到学生受伤的报告后,即打电话请人通知了该生家长,使该生家长及时赶到事发地点,送学生到医院救治。
  现在为处理此事发生了纠纷,请问:学校对此是否要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您好!
  对您提出的问题,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对此次伤害事故没有责任。
  1、学校为学生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学校、教师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教育行政部门禁止补课。但是,该班级的补课并不会导致学生发生坠崖之事故,这二者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班主任只承担利用假期补课的责任。本案中,学校占用学生的休息时间进行补课的违规行为,并非学生坠崖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因为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不具有引起坠崖这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学校补课的行为与学生坠崖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我们认为,学校日常履行职责的时间应该确定为合理的到达学校时间与合理的离开学校时间之间的时间段。在此,教师要求学生补课的时间视为正常的上课时间,与平时上课时间一样计算合理的到达学校时间和合理的离开学校时间。本案中,学生放学时间是中午12点,发生伤害事故是在15点,中间经过了3个小时。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也不在学校履行职责的时间范围内。
  4、该班主任在放学前、校门外、商店旁多次叮嘱学生立即回家,注意安全,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初二年级的学生年龄一般在十三四岁左右,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私自组织到山洞游玩的行为的危险性。
  5、学校的其他老师在得知发生伤害事故后,立即积极联系,使受伤学生得到及时救治,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总之,在此案中,学校和相关教师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现代教育报》2005.10.12 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