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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摘要)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意义(略)

  二、发展民办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任务目标
  5.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市民办教育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按照学前教育全面放开,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辅,高中阶段以上教育公办与民办并举的思路,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优质服务,营造宽松环境,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快速发展,努力培植一批办学条件较好、办学规模较大、办学水平较高、特色鲜明、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品牌优势的民办学校。到2020年,全市民办学校份额要占到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总量的25%,市本级至少办好4所、各县市区办好2所以上民办骨干示范校。

  三、进一步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政策扶持力度
  6.民办学校建校用地和基本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优先安排和办理,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及其配套建筑建设时,享受以下政策优惠:(1)契税全免缴纳;(2)征地管理费全免缴纳;(3)耕地占用税全免缴纳;(4)农业税全免缴纳;(5)环境影响评估费全免缴纳;(6)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减半缴纳;(7)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费减半缴纳;(8)新建教学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缴纳;(9)水土保持补偿费全免缴纳;(10)地方性建设各种收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等)全免缴纳。
  对捐资兴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办学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无偿划拨供地方式提供学校建设用地。
  经有关部门评估和批准,允许国办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将闲置校产、房产和设施设备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或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但民办学校不得再出租、再转让。民办学校用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改变用地性质和建设用途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7.拓宽民办教育融资渠道。各级政府要引导和帮助民办学校在市内外通过股份合作、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校企合作、招商引资等渠道进行办学融资。
股份制合作形式允许各种社会组织、集体和公民个人投资入股;允许国际国内知名学校、著名人物以声誉等无形资产入股;允许个人知识入股。
  按《担保法》规定要求,民办学校可用教育教学设施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和资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积极促进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学校开展银校授信活动。各级政府的融资性机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
  招商引资兴办民办教育。要用教育产业的观念引导和开发民办教育市场,将教育产业向外资开放。凡利用外资在衡举办民办学校的,享受本市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并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各项手续。
  8.鼓励多层次、多类别、多形式创办民办学校。引导、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本着"市场需要,适应就业,优化体制,创新办学"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实践独资、合资、租赁、股份制、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等办学模式。
  欢迎市内外法人组织、公民个人在投资办学、合作办学或提供捐赠用于办学,市内教育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邀请省内外重点高校利用其资源和品牌优势,采用民办机制在我市举办独立学院或职业技术、艺术、外语等方面的特色学校。
  在明确资产权属、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教育水平不下降的前提下,鼓励公办名校办民校,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扩张。公校办民校要坚持"七独立"原则,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师资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9.设立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奖励专项资金。从2005年起,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各县市区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办教育管理专项事业费以及用于奖励和表彰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予以支持。
  10.建立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互通机制,实现教师人才资源共享。允许民办学校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招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学校教师可以停薪保编到本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民办学校教师可到公办学校竞聘任教。对利用市外资金举办的民办学校和投资较大、水平较高、社会信誉好的民办学校,以及协议承担当地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工资由财政拨付。
  11.公办学校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时,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个人档案保存手续。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5年以上的公办教师落聘、解聘后仍可回公办学校。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和民办学校教师竞聘到公办学校任教应连续计算工龄、教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后的相关待遇。
  12.确立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教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优评先、培训进修、考核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统一管理。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含法定休息日工资),落实教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政策。民办学校教职工的社会保险按公办学校教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不受指标限制。民办学校可以参加申请国家、省、市设立的教育科研项目、课题并获得相应的经费资助。
  13.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民办学校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承担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聘用的教师和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人员,当地"民办学校教师交流服务中心"应及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负责代管档案、晋升档案工资。按有关政策需要办理户口关系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
  14.积极扩大民办学校招生市场。民办学校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要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要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普及义务教育的需要,特别是班容量过大、入学比较困难的地方,可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的任务,并核拨一定的经费。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从达到本地省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的生源中切出一定比例给办学规模大、质量高、声誉好的民办学校,使其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招收的普通中专班,列入当年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与公办中专学校招生计划同时下达,学生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毕业证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需要办理户口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生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学籍,其学籍在全市范围内予以承认。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实行注册入学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予以备案。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转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贫困生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学生在本市升入高一级学校不受学生籍贯限制,与同类公办学校一样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统一录取分数线,升学考试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对民办学校学生就业,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管理、推荐民办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部门职责范畴,并提供优质服务。
  15.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竭诚为民办教育服好务,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坚决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收费和乱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针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检查,由市人大和市政府统一组织一并进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
  16.严格民办学校准入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要依据民办学校设置标准筹设学校,在法定时限内达到规定标准的,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并依法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严禁无证非法办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初中及以上层次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公办学校改制和民办武术类学校设立要严格审批,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对社会有危害的学校不得审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允许改制。
  民办学校实行一校一证,不得重复审批,多头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各层次、各类型民办学历学校的设置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并严把审批关。
  17.依法诚信办学,规范办学行为。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既要注重办学条件、师资水平、经费投入等"硬件"建设,又要注重办学目的、办学思想、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和社会信誉等"软件"建设。要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教职工、学生的安全和劳动保护,确保学校安全稳定。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董会、理事会、校委会,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章程,并依据章程建立教育教学、后勤.财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民办学校校长必须由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的教育工作者担任。聘任民办学校校长应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后方能任职。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切实加强学校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要充分发挥体制新、机制活的优势,引进和培养一大批名教师、名校长,引进先进的教育理念、方法和管理,促进自身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办出特色、打造品牌。
  18.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都必须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办学出现危机时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办学风险保障金按办学规模,在一定年限内每年缴2~5万元,由审批机关专户储存。办学风险保障金在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由审批机关将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办学风险防范。
  19.严格执法,维护民办教育发展秩序。各级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加大对非法办学的打击力度,整顿和规范教育秩序。坚决查处无证办学、非法招生和乱发招生广告等违法违纪行为,对那些一无资金,二无设备,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坚决取缔;对不按政策法规办事,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学校运转困难或资不抵债的学校,要停止其招生或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并追究办学者的有关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和等级评价制度,完善评价体系,加强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社会信用评估。市、县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要至少开展一次民办教育专项督查。每次评估和督查都要向社会公布结果。通过督查评估,分出学校等级,引导民办学校加强自身建设。鼓励资质高、规模大、信誉好、水平强的民办学校申办市级、省级、国家级骨干校、示范校。对管理好、质量高、特色明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要给予表彰、奖励。
五、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的领导
  21.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整体规划。要在学校的设立和布局、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教育教学目标任务的承担和实施、招生计划的制定和分配等方面,把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与公办学校一起考虑,统筹安排,并组织抓好落实。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既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特别是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又要注重民办教育的特殊性,正确处理好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的关系。
  22.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的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学校设置、办学方向、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民办学校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为民办教育发展做好各项服务。
  23.切实抓好本地区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负责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中介服务体系和社会信用制度。成立民办教育行业协会和民办学校中介服务机构,对内提供政策咨询、质量评估、信息交流,对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权益,强化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协调作用,形成政府主管部门宏观管理、民办教育行业自律、中介机构提供支撑服务、民办学校自主办学的格局。
要把发展民办教育列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绩考核内容之一,对干扰、阻挠投资者兴办民办教育的,对民办教育疏于管理和放任不管的,对不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政策,侵犯民办学校、投资者及师生合法权益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对有关部门执行发展民办教育各项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24.强化舆论导向,营造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组织、动员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党和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宣传发展民办教育的典型和先进事迹,营造发展民办教育的良好舆论环境。

(《河北民办教育》 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