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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民办--民办学校的一种形式

  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意味着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必须由政府来经营的传统观念的改变。同时,《宪法》强调了"国有经济"即国家对企事业的所有权,但并非"国有"的必须是"国营",而且可以采取多种经营方式。

  《宪法》把"国营经济"修正为"国有经济",对我国目前公办学校转制、企业与学校的剥离很有指导意义,即原有的公办学校,实质是公有学校。公有学校的转制有两个层面:一是所有权的转变,实现完全意义上的民办学校;另一种是所有权不变,但经营权转移,实现国有民办的办学形式,国有民办的实质是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对公有学校的承办。

  目前。承办是公办学校转制的主流,公办学校转制实际是转变经营机制,即由非政府组织或个人承办。原来的企业办学,虽说办学经费是非财政性的,但由于原来企事业的全民性质,因此,其产生的积累应是全民财产。用全面财产举办的学校无疑是全面所有的,即国有的,具有公办的性质,无论企事业组织如何转制,都不应影响到学校的所有制性质。随着企事业与学校的剥离,该学校的所有权理所应当归属国家,可由政府继续办学或交由非政府组织承办。

  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制校应受到严格控制,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证"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前提之下,再行涉及中小学改制的事宜。

  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是应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改制的目的,不应是筹集办学经费或为政府节约财政开支,而是通过办学形式的改变、管理方式的变化,探索新的办学理念、教育观念、教育教学方法,进而实现教育模式的多样化,多种途径实现教育创新。

  总之,公有学校的改制有两个途径:
  一是所有制改变,成为民办校;
  二是国有民办,由非政府组织及个人对公办学校承办。
  对国有民办校应有以下要求:
  第一,学校公有的性质不应改变;
  第二,学校的积累建立在公有资产的基础上,仍是公有或社会公共资产;
  第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严格控制承办;
  第四,承办校是教育教学改革的典型而非收费许可的特区,不能对公办学校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承办者与政府应有一种契约关系,按照约定从学校支取合法收入;
  第六,对与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承办校,政府应按生均标准予以补贴。

(《现代教育报》2003.4.7 郑锋)